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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 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其取得的资格证书; (二)任职表现; (三)任职期间获得的奖励或者受到的处罚、处分信息; (四)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或者职业信用个人报告信息; (五)年度考核结果或者第三方评价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的信息】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 第十七条【采集与报送】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报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报送时限】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第十九条【真实性义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就其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责任编辑:晨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