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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需要删除的信息告知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申请人。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处理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异议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集信息的; (三)超过披露期限仍在披露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异议处理程序】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应当将异议申请移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二)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原因应当及时告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并转告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异议处理方式】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信息提供单位异议处理决定书或者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息超过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核。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征信机构出具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或者信用报告时,应当对于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九条【信用修复】 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披露3个月后,向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申请移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是否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处理工作,移除或者屏蔽相关信息。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信用修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信息查询规定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晨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