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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由信息主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直接申报,且法律、法规未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所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二十条【信息比对录入】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核实】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更正。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核查机制,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开,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外公开,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广州”门户网站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他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本单位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披露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者至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至信息产生之日起满3年; (四)其他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科研管理、招商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事项; (二)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给予财政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检查频次; (六)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教育、就业、积分入户、住房保障、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 (八)在“信用广州”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措施】 (责任编辑:晨鸿) |


